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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宁01民终5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强家庙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家庙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某与颉某签订的《集体土地征用人更换协议书》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在该协议签订后一直在领取粮食补贴,张某与颉某签订的《集体土地征用人更换协议书》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无偿转让的事实存在瑕疵,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颉某签订《强家庙中心小区农机具停放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上诉人在该60亩土地上停放农户农机具至2018年后未再使用该土地,该土地处于撂荒状态。案涉剩余50亩土地自2013年一直处于撂荒状态。被上诉人无论如何转让土地都不应该撂荒耕地,违反法律规定。
张某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将《土地征地协议》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案外人颉某,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上盖章同意,对此事系属明知且同意。被上诉人不再是《土地征用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土地征用协议》未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由于《土地征用协议》未约定解除条件,上诉人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应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2013年被上诉人将案涉土地租用用于停放农机具及堆放渣土。可见,案涉土地在2013年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支配和使用。所以,案涉合同也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
强家庙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征地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2日,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土地征地协议》,约定:甲方将本村110亩集体用地(四靠为:西靠村民宅基地,东靠村民渔池,南靠农路,北靠七队灌水渠)征用给乙方,用于发展养殖业,建设养殖场地;土地征用价格,每亩2000元,110亩共计贰拾贰万元,土地征用期限50年,即从2003年3月2日起到2053年3月2日止;付款方式为乙方必须在土地征用协议签订时支付给甲方全部土地征用款的一半,即壹拾壹万元,剩余壹拾壹万元,乙方必须在2004年12月底以前付清余款,否则甲方有权变更土地征用协议,按地价收回未付清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在土地征用期间,必须以发展养殖业为主,并可建设以畜产品为主的深加工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发展其他产业;乙方在建设养殖场,发展畜产品深加工企业过程中,所购买的各种饲料,所用的劳工,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甲方所属村民,以保证甲方所属村民的利益;乙方在发展养殖业,建设畜产品深加工企业时,不能伤害周边农户的利益,同时注意处理好环境保护与环境污染的问题,由此引发的任何问题,甲方不负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支付11万元,剩余11万元农户于2005年3月领取。2019年3月20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张某牛场租用我村六、七队承包地110亩,共计49户,以补偿名单为准,是二轮承包地,特此证明。”被告张某租用案涉土地后从事奶牛养殖。2013年2月15日,被告张某(甲方)与颉某(乙方)签订《集体土地征用人更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张某自愿将2003年3月2日与兴庆区永固乡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土地征用协议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无偿转让给乙方颉某。此转让行为已征得兴庆区永固乡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以及原协议双方同意。该协议上加盖了原告印章,并有原村委会主任强某签名。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颉某签订《强家庙中心小区农机具停放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为了解决强家庙中心小区内农户农机具停放的问题,甲方租用乙方土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租用乙方土地面积60亩,每亩租金捌佰元整(¥800元),每年租金4800元,在签订时一次性付前五年租金24000元,五年内如国家政府征用乙方土地,乙方向甲方退回剩余年限租金,五年后租赁费按10%涨浮计算。二、甲方租用乙方土地期限至乙方土地被国家政府征用为止。三、由于乙方土地地势低洼,甲方需在土地上垫土方,垫土方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和阻碍,租赁期内乙方四周的围墙如倒塌,由乙方进行砌护。四、租赁期内土地上所有附着物由甲方进行管护,与乙方无任何关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颉某支付五年租金共计24000元,原告在该60亩土地上停放农户农机具,原告停放至2018年后,未再使用该土地,该土地处于撂荒状态。案涉剩余50亩土地自2013年起案涉土地处于撂荒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土地征地协议》,庭审中被告称强家庙新村建设后,案涉土地因为堆放建筑垃圾而无法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名为《土地征地协议》,内容实际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某(甲方)与颉某(乙方)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集体土地征用人更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某自愿将2003年3月2日与兴庆区永固乡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土地征用协议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无偿转让给颉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以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本案中被告张某已将2003年3月2日与兴庆区永固乡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土地征用协议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无偿转让给颉某。原告亦在该《集体土地征用人更换协议书》盖章确认,原告虽不认可该印章,但未申请对盖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视为举证不能,因公章是一种能够代表村委会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昭示原告的信用,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已向原告进行了备案,且原告返租涉案110亩土地中的60亩土地用于停放农户农机具,故确认原告已知晓被告张某已将2003年3月2日与兴庆区永固乡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土地征用协议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无偿转让给颉某的事实。合同的相对方为颉某而非张某,现原告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不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强家庙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掌政镇强家庙村粮食直补及综合补贴公示表6张,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体土地征用人更换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证据二、证人强某的证言,对被上诉人当时签订的集体土地征用人更换协议书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未经过村民委员会开会同意的事实,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复印件及打印件且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及相应的银行流水佐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案涉土地流转及后续的转让无须经村民委员会开会同意,并且上诉人内部会议事项与被上诉人无关,内部是否开会无法约束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且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证言内容系强家庙村委会与村民内部沟通事宜,与《集体土地征用人更换协议书》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强家庙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土地征地协议》,从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双方形成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2013年2月,张某与与颉某签订《集体土地征用人更换协议书》变更了上述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的主体,上诉人在该更换协议中盖章、签字确认,结合2013年4月上诉人与颉某就案涉部分土地签订《强家庙中心校区农机具停放土地租赁协议》,证实上诉人确认并知晓案外人颉某变更为《土地征地协议》的主体,现上诉人强家庙村委会主张与被上诉人张某解除《土地征地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集体土地征用人更换协议书》盖章签字效力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论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浩
审 判 员 张旭霞
审 判 员 顾思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花
速 录 员 马利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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