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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民终5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农垦贺兰山农牧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宁夏农垦贺兰山农牧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山农牧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5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5民初3023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对本案中涉及的部分关键事实没有进行认定。1.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区间。2.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受让、承包涉案土地大棚的全过程,该过程系本案裁判的重要依据,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核实、认定。3.承包合同中载明了义务工费,被上诉人也实际收取。4.农垦经济和集体经济等均是我国农业农村的经济形式,不能片面认定本案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的条件要求,就否定农垦经济这种特殊历史形成发展而来的经济形式。二、原审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意见的解读存在严重错误。1.原审法院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农垦改革发展意见”)第(九)条的解读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将条文理解为“国有农用地的承包经营应限于国有农场与职工之间,其余人员只能租赁经营”,但该条文仅是对于农垦职工及其子女的承包租赁权利的规定,并未对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的权利、义务进行任何约束。2.一审法院对于农村土地的理解,仅理解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形式,仅理解为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对于发包、承包主体仅理解为村集体及村民,这些均是片面的。3.一审法院有大量的判例已经判定这种承包合同是有效的,也确认了当事人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又变相认定这种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不成立承包合同关系。“同案不同判”,不仅仅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更让司法权威大打折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历史由来的关键案件事实未查清等问题,故上诉人提出上诉,望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贺兰山农牧场辩称,1.一审判决不存在未查明和未认定的事实。2.一审判决对法律、法规的解读和适用准确无误。3.上诉人将企业法人等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同农村户籍的农民个体等同于“农民集体”,是对法律概念和常识的混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20年1月1日起至今魏某与贺兰山农牧场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贺兰山农牧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宁夏农垦贺兰山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魏某(乙方)签订《蔬菜大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526),约定甲方将位于银川市××区蔬菜大棚所在土地(面积2.65亩)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合同为上一年承包的延续,只与原合同原承包户签订,一年一签;乙方承包的大棚用地,按承包面积每年定额向甲方交纳承包费276元/亩,义务工180元/户,共911.4元。乙方承包的土地不能买卖或转让,乙方为正式职工的,承包期满或退休,可以继续承包或转让给子女承包,但必须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一年一签;乙方承包的土地不准撂荒,不准采砂取土,不准改变温棚蔬菜种植性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贺兰山农牧场印章。此后,宁夏农垦贺兰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和2018年、贺兰山农牧场于2019年分别与魏某就上述土地签订了《蔬菜大棚土地承包合同》。
2020年7月20日,贺兰山农牧场(出租方、甲方)与魏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宁夏农垦蔬菜大棚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编号:[2020]宁垦农牧场租字第90561号),合同第一条约定:1.1甲方将如下3宗、面积共计2.65亩农用地出租给乙方用于蔬菜大棚生产经营……租赁期为壹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2.1每年应交纳租赁费计算明细如下表:土地位置:北区南39,标准350元/亩,面积0.85亩,金额297.5元;土地位置:北区南40,标准350元/亩,面积0.85亩,金额297.5元;土地位置:北区南41,标准350元/亩,面积0.95亩,金额332.5元;合计927.5元……2.2.1租赁费一年一交,乙方于每年4月30日前交清。合同第5.4条约定:租赁期满,租赁地地上附着物由乙方自行处理。如乙方继续租赁,应在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合同第7.6.15条约定:土地租赁总面积2.65亩,费用共计1467.5元,其中土地租赁费927.5元,义务工540元。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与2016年《蔬菜大棚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土地系同一土地,合同上签名非魏某本人所签,但案涉土地一直由魏某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明,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农用地。案涉土地现由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交给贺兰山农牧场直接进行管理。魏某非贺兰山农牧场职工,为农村户籍,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区。贺兰山农牧场及魏某均认可案涉土地上的蔬菜大棚系魏某从案外人王勤处购买,且魏某已经交纳了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和义务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魏某要求确认其自2020年1月1日起与贺兰山农牧场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其就案涉土地是否能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首先,从案涉土地的性质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而贺兰山农牧场所管理的土地,既不是“农民集体”所有,也不是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上述土地,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农村土地”,因此也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来讲。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由贺兰山农牧场直接进行管理,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和贺兰山农牧场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涉土地也并未交由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发包。魏某系农村户籍,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区,属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双方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主体资格。最后,从国家所有的农用地的使用方式等来讲。《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要求明晰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明确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方式、供应方式、范围、期限、条件和程序。对国有农场、林场(区)、牧场改革中涉及的国有农用地,参照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相关规定,采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划拨、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农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担保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第(九)条“构建权利义务关系清晰的国有土地经营制度,改革完善职工承包租赁经营管理制度,建立经营面积、收费标准、承包租赁期限等与职工身份相适应的衔接机制。职工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退休年限,防止简单固化承包租赁关系。职工退休时,在同等条件下其承包租赁土地可由其在农场务农的子女优先租赁经营。对租赁经营国有农场土地的,要严格依照合同法规范管理”的规定,国有农用地的承包经营应限于国有农场与职工之间,其余人员只能租赁经营。
综上所述,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文件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仅限于“农村土地”上存在的用益物权,就本案而言,贺兰山农牧场所管理的国有农用地虽能够进行承包经营,但其承包方仅限于国有农场的职工,而魏某并非贺兰山农牧场的职工,无论贺兰山农牧场与魏某签订何种名称的合同,双方之间只能是租赁合同关系,魏某所取得的仅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而非用益物权。而本案中魏某所要求确认的“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物权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贺兰山农牧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贺兰山农牧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涉案土地不属于农村土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2.上诉人等种植户属于其他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涉案土地同一地理基础上设立的自然村的村民,不具有承包涉案土地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魏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是针对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及甘肃省高院,而农垦经济是基于我国国情而产生的特殊经济形式,无论是甘肃省还是海南省均与宁夏农垦的情况存在明显的差异,不能根据其他地区的特殊规定来普遍适用到本案权利义务确定中。对复函只是针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21条农民集体的概念进行的解释。《土地承包法》作为上位法,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不是适格的释法主体。
经审查,上述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农用地,现由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交给贺兰山农牧场直接进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规定: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土地并非农村土地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以及魏某并非贺兰山农牧场职工,其不能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规定与贺兰山农牧场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正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浩
审 判 员 胡春燕
审 判 员 顾思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思甜
速 录 员 李曙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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