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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2)宁0122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土地租赁合同》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土地后,经被上诉人同意投入数百万资金建设了几十栋蔬菜种植大棚,在前期成本未收回时,又因修公路征用了34.79亩租赁土地,并将该部分土地上所建设大棚全部拆除。由于征地及拆除大棚导致上诉人剩余大棚断水断电无法种植。上诉人虽多次反映,但问题始终未有效解决,且因疫情原因,上诉人收成很低,几乎没什么收益。现剩余温棚目前能正常种植,如合同解除收回土地拆除大棚,则上诉人的投资损失无法收回。故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土地租赁合同》欠妥。
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及《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基本农田不得连续抛荒两年及以上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土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所租赁的30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2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共计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土地租赁合同》,载明“一、租赁面积:甲方(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张亮村×组64.79亩土地转包(出租)给乙方(被告)从事温棚栽培生产经营。二、租赁期限:转包期限为20年,即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三、租赁价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1.租赁土地的租金从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为每年每亩600元人民币,其中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土地租赁费由乡人民政府承担,自2008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土地租赁费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分年度每年2月内付清;2.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赁土地的租金为每年每亩650元人民币,由乙方每年2月底以前付清当年租金;3.从2017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租赁土地的租金为每年每亩700元人民币,由乙方每年2月底以前付清当年租金;4.从2022年8月31日至2027年8月31日,租赁土地的租金为每年每亩750元人民币,由乙方每年2月底以前付清当年租金。四、权利和义务的特别约定:1.国家对农民各种政策性补贴,由甲方(出租方)享受;2.园区生产费用及水利费由乙方承担;3.园区水、电、路、机井贷款政府给予帮助协调解决,园区建设补助由乙方享受,市县每间(净空面积21㎡/间)补助100元;4.由乡政府先期建设的温棚土墙费用乙方承担36元/米,由乡政府在温棚补助款中扣付;5.如乙方在2007年12月15日前完成钢架安装,元月15日前完成定植的常信乡政府再每间补助120元;6.同等条件下,园区优先雇用被租用土地的农民;7.村民委员会有权监督乙方经营土地的情况,并要求乙方按合同履行义务;8.甲方有权在出租期满后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乙方有意续包,双方协商解决;9.承租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乙方承租土地,土地的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地面附着物补偿归乙方所有;10.出租期限内遇自然灾害,上级给予乙方的救灾款由乙方享受;11.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12.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甲方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13.甲乙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甲方允许乙方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设管理用房、加工车间、库房等建筑,到期后由乙方处置,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提前变更和解除合同;14.乙方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土地,增加投入以保持土地肥力,不得从事惊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15.乙方在承租前,必须交付定金5万元作为抵押。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1.国家、集体建设需要依法征用、使用转包土地的,应服从国家或集体需要;2.乙方在出租期内,若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土地被毁无法复耕的可解除或变更合同。六、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年租金的30%;2.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由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3.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否则追究其违约责任;4.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清甲方租地费,延期一个月乙方赔偿甲方当年租地费1%的违约金,延期三个月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当年租地费4%的违约金,延期半年乙方负责赔偿10%的违约金,延期一年乙方负责赔偿20%的违约金;5.乙方终止经营温室种植时,必须负责将租用土地恢复原状,归还甲方;6.乙方必须按照协议条款履行义务,若乙方违约除承担给甲方造成所有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20%的违约金;7.如乙方连续两年撂荒土地,甲方将在不承担任何费用的前提下无条件收回土地。七、争议条款:……。八、生效条件:……。九、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土地,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土地租金。2017年,因为修京藏高速付线征用了33.79亩土地,尚有31亩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从2019年11月至今,被告再未种植涉案土地,土地连续撂荒两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22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的具体标准为“拆除大棚上自有的附着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2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土地,被告连续两年撂荒土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在不承担任何费用的前提下无条件收回涉案土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土地租赁合同》,责令被告将所租赁的30亩土地恢复原状(拆除大棚上自有的附着物)后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曾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而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故确认双方签订的《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土地租赁合同》于2022年11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2日期间的土地租金15000元(22500元÷12个月×8个月);同时,结合原告诉请,被告还应参照“22500元/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交回土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22年3月1日之后的土地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缴纳土地租金已经超过半年,应向原告承担当年土地租金22500元的10%的违约金225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2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汤某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土地租赁合同》于2022年11月2日解除,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租赁的30亩土地恢复原状(拆除大棚上自有的附着物)后返还给原告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村民委员会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2日期间的土地租金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元,并承担自2022年11月3日至实际返还土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参照“22500元/年”的租金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6元,由被告汤某负担15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信访报告单两份(2021年6月16日出示原件,2021年1月28日出示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并非弃耕,是因为土地征用影响了种植。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多年上访仅是要求政府解决补助资金,该信访报告单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承包的大棚始终具备种植条件,是因上诉人原因撂荒。
证据二、转账截屏两份、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的租金在2023年2月28日才由村委会才算清,上诉人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于2021年7月28日支付租金43400元,于2023年2月28日支付63175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当时向村委会会计索要账户仅是为支付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租金,但上诉人在拿到账户后自行将下一年度租金转入该账户,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重新达成土地租赁的任何事宜。之后村委会将原路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租金。
证据三、农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被上诉人租赁土地是以合作社的形式经营。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照片10张,证明:2023年2月28日之前与村委会沟通协商将所欠款项全部给农民打清,我方已经恢复生产。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村上并未允许上诉人恢复生产,是上诉人强制要求修复大棚进行种植,上诉人将大棚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得知情况后向上诉人通过书面和口头形式屡次通知,但上诉人拒不整改。至今为止上诉人并未付清之前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汤某提交的证据一信访报告单中所记载内容为要求支付温棚拆迁补偿款,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二转账截屏、聊天记录证实上诉人于2023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63175元,该转账是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支付的欠付租金。该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实质影响,不予采信;证据三农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照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修复大棚继续履行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汤某签订的《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回流转土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土地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第7条约定:如汤某连续两年撂荒土地,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村民委员会将在不承担任何费用的前提下无条件收回土地。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汤某自2019年11月开始再未种植案涉土地,土地已连续撂荒超过两年。且至一审庭审结束时,上诉人拖欠2022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村民委员会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涉案土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贺兰县常信乡张亮村土地租赁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将所租赁的30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被上诉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燕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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