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运行管理:银川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
办公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北街177号 邮编:750011 电话: 0951-5556055
政府网站标识码:6401000016 宁ICP备19001175号-1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潘某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金贵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某,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贺兰县金贵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2)宁0122民初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22)宁0122民初57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将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中记载的案涉土地2021年-2023年期间的流转费不进行调整即不执行每三年流转费上浮50元每亩,以及被上诉人私自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为定案依据,从而博会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错误。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经过村民同意,其会议记录应当视为无效。
红星村委会辩称,土地流转费金额继续保持不变,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所表决的结果,并不是村委会单方擅自做出的决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土地流转费2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为了加快设施农业蔬菜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大力提升蔬菜种植规模化水平,提高蔬菜产业综合能力,增加农民收入,经与原告协商后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宜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土地流转协议》,其中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县六社六块土地,面积为11.66亩(具体位置以勘测定界图为准),流转给被告经营,流转期限为13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流转价格底价每亩每年600元,每三年每亩流转费上浮50元;即2015年-2017年600元/亩、2018年-2020年650元/亩、2021年-2023年700元/亩、2024年-2026年750元/亩、2027年800元/亩,被告须在每年3月20日前将流转费支付给原告;其中另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县六社九块土地,面积为15.65亩,流转给被告经营(具体位置以勘测定界图为准),流转期限为13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流转价格底价每亩每年800元,每三年每亩流转费上浮50元;即2015年-2017年800元/亩、2018年-2020年850元/亩、2021年-2023年900元/亩、2024年-2026年950元/亩、2027年1000元/亩,被告须在每年3月20日前将流转费支付给原告。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须于2015年1月30日前将流转土地移交被告;合同未尽事项,可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案涉流转土地交付被告。
2015年5月6日,被告将上述流转原告的案涉部分土地以及从本村六社、十社、十一社、十三社其他村民处流转的土地共计500亩集中转包给案外人宁夏瑞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宁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地转包期限为13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10日前将土地移交给案外人使用,转包土地的用途为从事蔬菜种植,转包价格为每亩每年800元,考虑物价因素约定每三年为一个调整段,每段在原流转费的基础上每亩上浮50元;并约定案外人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一次性付清全部转包费;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另约定合同未尽事项,可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16年12月13日,被告将上述流转原告的案涉部分土地以及从本村五社、六社、七社其他村民处流转的土地共计486亩集中流转给案外人宁夏宏吉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经营,双方签订了《宁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20日前将土地移交案外人使用,出租土地的用途为从事蔬菜种植,流转价格每亩每年800元,考虑物价因素约定每三年为一个调整段,每段在原流转费的基础上每亩上浮50元;并约定案外人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一次性付清全部出租费。上述合同中均对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另约定合同未尽事项,可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上述案外人使用,由上述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种植蔬菜使用至今,并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流转费标准向被告支付案涉土地流转费至2020年12月底,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流转费标准向原告支付案涉土地流转费至2020年12月底。
2020年1月份,案外人宁夏侨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宁夏瑞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宏吉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在经营案涉土地期间,因市场粮食、蔬菜价格逐年下降,导致种植亏损,案外人不愿意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上调的流转费标准流转耕种土地,向被告提出降低土地流转费标准。2020年1月13日,被告召集村两委班子成员,召开了村两委班子成员会议,讨论本村涉案土地流转事宜,村两委班子成员一致同意上述流转原告的案涉土地以及从本村其他村民处流转的土地流转给案外人经营期间,自2021年起不再按照原合同约定每三年每亩流转费上浮50元即仍按照上一个调整段流转费标准支付。2020年1月19日,被告为了维护本村全体流转土地的村民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又召集本村村民代表、党员代表、村监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本村涉案土地流转事宜,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村民代表全部一致同意流转给被告的案涉土地以及被告流转给案外人的案涉土地的流转费自2021年起不再按照原合同约定每三年每亩流转费上浮50元即仍按照上一个调整段流转费标准支付。
2021年3月10日,被告按照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又与案外人宁夏侨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宁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土地以及从其他村民处流转的土地共计1750亩,集中转包给案外人宁夏侨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土地转包期限为13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10日前将土地移交给案外人使用,转包土地的用途仍为从事蔬菜种植,转包价格调整为每亩每年800元;并约定案外人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一次性付清全部转包费等;
2021年3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宁夏宏吉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亦重新签订了《宁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案涉土地以及其从本村五社、六社其他村民处流转的土地共计469.98亩,集中流转给案外人宁夏宏吉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经营,转包期限为11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3月10日前将土地移交案外人使用,转包土地的用途为从事农业,转包价格为每亩每年800元,考虑物价因素约定2019年1月19日经村民代表会一致通过,流转期间流转费不做调整,案外人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一次性付清全部流转费等。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案涉土地一直由上述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种植蔬菜使用至今。上述案外人在使用案涉土地期间,均按照重新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转包价格向被告支付案涉土地流转费;被告收到土地流转费亦按照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的流转费标准向全体流转土地的村民(包括原告)支付了土地流转费,并未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约定每三年每亩流转费上浮50元支付案涉土地自2021年至2022年期间土地流转费。现原告主张流转给被告的案涉土地,其中案涉11.66亩土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流转费标准即按照700元/亩标准支付2021年-2023年期间的流转费;现被告实际按照65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案涉土地的流转费,未按照约定支付每三年流转费上浮50元/亩的流转费即583元(11.66亩×50元/亩);其中案涉15.65亩土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流转费标准即按照900元/亩标准支付2021年-2023年期间的流转费,现被告实际按照85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案涉土地的流转费,未支付了每三年流转费上浮50元/亩的流转费即782.50元(15.65亩×50元/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补发上述土地上浮部分流转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流转给被告的案涉11.66亩和15.65亩土地,2021年-2023年期间的流转费经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同意不进行调整即不执行每三年流转费上浮50元/亩,故其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土地流转协议两份(原件)以及被告提交证据一会议记录两份(原件)、宁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两份(原件)、贺兰县金贵镇红星村农户流转费发放花名册(复印件)、证据三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均系原件)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其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一,经质证,原告对其中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不知道;对其中宁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不认可,其不清楚这个事情;对其中贺兰县金贵镇红星村农户流转费发放花名册其不清楚;证据二,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及其他村民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分别将其家庭承包的涉案土地统一流转给发包方被告红星村委会后,由被告红星村委会在征得享有处分涉案土地权利的农户(包含原告)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对外招商引资统一流转给案外人实际经营耕种,由其与案外人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并由其向流转土地的原告及其他村民统一发放土地流转费,服务村民,其并未从中赚取差价或利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粮食蔬菜降价,案外人不愿意继续耕种流转的涉案土地,向被告红星村委会提出降低流转费标准,导致被告与原告及其他村民分别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化,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仍然维持合同效力履行合同对于被告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势,受不利影响的被告可以请求原告及其他村民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本案中,被告红星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其为了维护本村全体流转土地村民的权益不受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召集本村村民代表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本村涉案土地流转事宜,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对被告红星村委会流转的案涉土地自2021年-2023年期间的流转费不进行调整即不执行每三年流转费上浮50元/亩,仍按照上一调整阶段的流转费标准对外进行流转。故被告红星村委会按照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案涉土地自2021年-2023年期间的流转费不进行调整即不执行每三年流转费上浮50元/亩,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流转了案涉土地,该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讼主张,其中案涉11.66亩土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流转费标准即按照700元/亩标准支付2021年-2023年期间的流转费;被告已实际按照65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案涉土地的流转费,未按照约定支付每三年流转费上浮50元/亩的流转费即583元(11.66亩×50元/亩);其中案涉15.65亩土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流转费标准即按照900元/亩标准支付2021年-2023年期间的流转费,现被告已实际按照85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案涉土地的流转费,未支付了每三年流转费上浮50元/亩的流转费即782.50元(15.65亩×50元/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两份《土地流转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合同中第三条租赁价款,其中案涉土地转包费标准的条款内容,因被告红星村委会按照本村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了决议,已变更了其与原告及其他村民分别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第三条案涉土地流转费标准的条款内容,且被告红星村委会按照合同上一调整阶段的土地流转费标准向流转土地的村民发放了土地流转,其他流转土地的村民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合同中土地流转费变更的默认。被告红星村委会按照合同上一调整段的土地流转费标准发放了土地流转,符合贺兰县金贵镇土地流转市场的行情,为维护土地流转市场秩序的稳定及农民收入的稳定,故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根据公平原则认定被告红星村委会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变更后的土地流转费标准即自2021年-2023年期间的流转费不进行调整即不执行每三年流转费上浮50元/亩,向原告及其他村民支付案涉土地流转费,符合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合同中涉案土地自2021年-2023年期间的流转费不进行调整即不执行每三年流转费上浮50元/亩,仍按照合同上一调整段的土地流转费标准执行。故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少发放的土地流转费273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红星村委会辩解,原告请求其支付少发放土地流转费2731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韩某、何某、郝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土地自2021年-2023年期间的流转费执行每三年流转费上浮50元/亩”的浮动标准,是经合同明确约定,且众所周知,并非是决议的内容记载的“案涉土地自2021年-2023年期间的流转费不进行调整即不执行每三年流转费上浮50元/亩”的约定,该决议形成的会议召集程序严重违法,做出决议内容的程序严重违规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首先出庭作证的几位证人并不是村民代表,故而没有参加村民代表大会,且证人证言向法庭隐瞒了2021年村委会张贴关于流转费用不涨价的公示的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使村民认为村委会做出的不涨流转费决议程序违法,应当通过乡镇协调或行政手段解决。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公示以及公示的照片。拟证明土地流转费仍按照原来金额执行,是经过村委会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产生的结果,且该结果已上墙公示。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该公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地点,同时上诉人对其公示内容并不知晓,直至上诉人起诉后才得知公示内容中的事实,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核,因村民代表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是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本案无权置评,故对于四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告与一审中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履行每三年上浮50元/亩的约定条款。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召开村委会以及村民代表大会经一致决定停止履行每三年上浮50元/亩的约定条款。该行为系对案涉协议约定条款的更改,理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作出决定。但本案涉及的事项与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相关联,涉及的利益是全体村民。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村民会议也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规定的事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停止每三年上浮50元/亩的约定条款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并且向村民进行了公示,即采取该行为向全体村民告知更改协议的事项。村民如不同意应向村民自治机构村委会反映,是否召开村民大会取消相关决议,或者基于侵害村民权益另行诉讼。于本案中,基于公平原则,以及维护合同目的的实现,村民利益的平等保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文浩
审 判 员 张旭霞
审 判 员 任朝霞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主办单位: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运行管理:银川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
办公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北街177号 邮编:750011 电话: 0951-5556055
政府网站标识码:6401000016 宁ICP备19001175号-1